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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义县大苏计乡人民政府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1-07-01  发布机构:大苏计乡  字体:【  】 打印 分享至: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定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 本乡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五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数量

(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严禁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采用张家口市司法局印发的《乡镇和街道综合执法资料汇编》中的《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基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基础上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八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裁量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四条 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工作机制。由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经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实施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后,再报请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讨论。

第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乡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

(四实施听证的

(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依据。对于当事人陈述或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复核。

第二十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公告、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依法回避

(一为涉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为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受益人或其近亲属的

(三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处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卷归档。

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材料按国家司法部、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将上季度实施的行政处罚报区司法局进行备案统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县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复查,对具体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文字表述是否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等情况进行全面复查。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 充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各项救济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的损害,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信访、投诉或者提出建议,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组织一次自我评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乡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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